警惕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2008-11-14
    

      近年来,中国进出口贸易得到了迅猛发展,贴牌加工已成为我国一种非常普遍的贸易方式。然而,其中产生的大量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却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
      中国海关总署在其发布的《2007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曾明确指出,有许多贴牌加工企业,对国际贸易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尚缺乏深入了解,在签订贴牌加工合同时,没有审查委托人是否拥有所委托使用的知识产权,往往造成无意识侵权。
      在贴牌加工中,加工方所使用的商标均是由委托方提供,因此,加工方在进行贴牌加工之前,首先应对委托方就被贴牌商标的合法权利进行审慎调查。
      然而,商标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在该国或该地区以外则没有约束力。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假如委托方并未在中国境内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恰好又有另外一家企业已就同一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权,如果加工方将贴牌商品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加工方无疑就会构成侵权。然而,在大量的贴牌加工贸易中,并非用于中国国内销售,而是纯粹用于出口。
      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不少与这一问题直接相关的案例。
      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判决的宁波保税区瑞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诉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案(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判决书)。
      浙江省高院最后判定,根据《商标法》第52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除非属于正当使用,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美国公司对“RBI”商标在中国境内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永胜公司使用的“RBI”商标又与瑞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RBI”商标相同,并使用在轴承上,因此,永胜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瑞宝公司对“RBI”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债事纵横》08/10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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